企業與當舖簽訂的借款合同,不是企業與金融機構簽訂的借款合同,所以應該是不繳納印花稅的。但各地執行時未隨銀髮[2000]205號的頒佈,而更改原來當舖作為非銀行金融機構的身份,仍然有規定按照借款合同繳納印花稅的規定,例如遼地稅行[1997]321號規定,當舖屬於非銀行性質的其他金融機構,並領取金融許可證,其給當舖人開具的當票,屬於以實物抵押獲得所需資金的“抵押貸款”收據,應按借款合同的規定貼花(當舖金額不足2,000元的不貼花)。執行時諮詢當地主管稅務機關為宜。
中國人民銀行、國家經貿委發出《關於當舖業管理職責交接的通知》(銀髮[2000]205號)的規定,為適應我國經濟和金融改革發展的需要,規範當舖業的管理,國務院同意對當舖監管體制進行改革,取消當舖金融機構的資格,將原由人民銀行監管的當舖業作為一類特殊的工商企業,交由國家經貿委統一歸口管理。在新的當舖管理辦法出臺前,各地一律暫停審批當舖機構。監管職責移交後,涉及工商管理和公安特種行業管理的職能,仍分別由工商管理機關和公安機關依法履行。非法集資的當舖,由中國人民銀行按國務院《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》予以認定和處理。